李先生曾担任江边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受让获得商标,实际负责经营江边公司的民族大学店餐馆。2009年2月13日李先生从江边公司离职,在离职时出具“申明”,“申明”其分得110万元并退出巫山烤全鱼,并保守巫山烤全鱼品牌商业秘密;其与江边公司(巫山烤全鱼)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得以江边公司(巫山烤全鱼)名义进行任何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与江边公司(巫山烤全鱼)无关等。
案外人王陆(化名)的“巫山文字及图”商标于2007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具体包括餐馆等项目。后李先生于2009年4月从王陆处受让“巫山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李先生未曾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江边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其从成立伊始即开始在经营的餐馆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该标识中的“巫山”文字与涉案“巫山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巫山”文字字体并不相同。江边公司经营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的餐馆包括民族大学店、交通大学店和亚运村店,且江边公司许可其加盟店朝外店在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江边公司另在其所有的网站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来为经营的餐馆进行宣传。
涉案注册商标中所含的“巫山”文字系重庆市下辖的县级地名,江边公司从成立伊始即开始在经营的餐馆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其系出于表述经营的餐馆销售的烤全鱼的川菜制作工艺和风味特色来源于重庆市巫山县之目的,属于使用公有领域的“巫山”文字来表明其经营的餐馆与“巫山”地名之间的客观联系,而非将“巫山”文字作为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的商业标识来使用,仅系在地名意义上对“巫山”文字进行正当使用。王陆或李先生均未曾实际使用过涉案“巫山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巫山”文字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并无显著性和知名度可言,江边公司使用公有领域的“巫山”文字来表明其经营的餐馆与“巫山”地名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江边公司和李先生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
江边公司自2006年10月10日已开始在经营的餐馆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江边公司使用“巫山”文字来表明其经营的餐馆与“巫山”地名之间的客观联系并非出于 “搭便车”之意图,而系根据市场规律自主地正当地进行选择的结果。江边公司均无须对涉案“巫山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予以避让,江边公司有权在经营的餐馆的招牌上延续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
法院审结后,认定江边公司在经营的民族大学店、交通大学店、亚运村店等3家餐馆的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并且许可其加盟店朝外店在招牌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此外还在其所有的网站上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进行宣传,均属于使用“巫山烤全鱼”标识来表明其经营的餐馆与“巫山”地名之间的客观联系,均属于在地名意义上对“巫山”文字的正当使用,江边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涉案“巫山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客观上亦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江边公司和李先生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江边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李先生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中国法院网陈坚 郭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