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因向复旦大学出版社投稿6个月之后,既没收到采用稿件的通知,也没收到退回的稿件,便将出版社诉至法院,要求出版社依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相关规定退还自己作品的打印稿,并支付经济补偿费等8000余元。2008年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复旦大学出版社向戴某返还其作品的打印稿,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相应制作费1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
2007年3月,戴某先后两次将自己的作品《法庭攻守》、《开花的鹅卵石》等4部作品向复旦大学出版社投稿,但出版社既没有与戴某签订出版合同,也没有退稿。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部门规章在不与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这一部门规章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又不通知作者的,应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祝某因撰写的书稿被3家出版社在转交中遗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法院依法判决青海、山西、山东3家出版社赔偿祝某因书稿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
1992年,祝某应青海人民出版社的邀请,担任《黄河文化丛书·名胜卷》主编,并负责一切编审任务。1994年上半年,祝某完成了30余万字的书稿编写任务,此稿经青海人民出版社定稿后,发往山西人民出版社。后因种种原因,该书一直没有发行。1997年,山东人民出版社着手安排出版事宜,但却发现“名胜卷”书稿已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青海人民出版社在未能和祝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情况下,将该书稿先后发往山西人民出版社和山东人民出版社审核,由于山西、山东两家出版社未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致使书稿丢失,为此,3家出版社的行为对原告著作权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6月,北京出版社因未退还不采用的书稿,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偿投稿者181.5元。
2002年9月,罗某将自己的两部文学作品寄给北京出版社,并于2003年2月要求被告不采用请退还,但被告一直未答复也未退还上述文学作品,因此诉至法院。北京出版社称,其文学作品不符合发表要求,因此列为废稿,已答复原告其文学作品作为废稿处理,并将该社的《十月》杂志上的“来稿不予退还”的声明告知原告。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寄文学作品,并未指明要求在《十月》杂志上刊登,因此被告在《十月》杂志上的启示,对原告的行为无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的文学作品,认为不符合要求后应予退还,现被告将原告的文学作品作为废稿处理,已无法返还,故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并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跳水皇后”高敏诉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宣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向高敏支付报酬17.4万元。
高敏系《追梦》一书的作者,2005年与上海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但该书出版发行后出版社未依约支付报酬,高敏向一中院起诉上海文艺出版社,后被告变更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报酬依法有据,判决图书出版合同终止,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向高敏支付报酬17.4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因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金庸及其版权代理公司明河版权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将文化艺术出版社、云南人民出版社和中国科技图书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上海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明河版权代理公司与文化艺术出版社签订了“评点本金庸武侠小说全集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明河版权代理公司授权文化艺术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及港台地区出版发行金庸作品中文版本的评点本全集,文化艺术出版社除合同规定项目外,不再拥有其他延伸权利,所有原著延伸或附属权利全部属于明河版权代理公司。1997年10月,文化艺术出版社未经许可,超出“评点本合同”的许可范围,擅自与云南人民出版社联合出版了“新派武侠精品评点丛书”《天龙八部》。1998年4月,原告在中国科技图书公司购得该书,认为该书的出版发行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专有印刷、出版和销售权,因此要求3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19万元。
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廖福彬(笔名幾米)诉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华龄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署名为“幾米”的图书《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廖福彬称,华龄出版社2003年公开出版发行署名为“幾米”的《开心辞典》和《亲子银行》两书,但这两种图书并非廖福彬创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出版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华龄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6万元,并赔礼道歉。华龄出版社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华龄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幾米”的两本图书并非廖福彬创作,构成对廖福彬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而华龄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出版涉讼图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当对出版涉讼侵权图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