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外界如何知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显然,欲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极力证明这一点。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条第(2)项之规定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项规定,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须证实下列情形:“(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性的;(3)在投票权上股东们陷人僵局,他们至少在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从字面上来看,上述第(1)、(3)项都比较容易解释成新《公司法》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第(2)、(4)项存在疑问。因为从第183条的表述来看,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解散公司之诉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处理公司僵局的制度,尽管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但我国未采用公司僵局的概念,因此既不能说所有公司僵局均能通过第183条解决,也不能说公司僵局之外的事由不能通过第183条解决。上述第(2)、(4)项不能当然纳入第183条的范畴之中,除非其满足第183条规定的条件。
事实上,新《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用语,既涵盖了部分公司僵局的情形,又包括了公司僵局之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些情形应该包括:(1)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表现为资金极度短缺,经营项目无法开展等;(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例如大股东或者核心人物死亡,其他人无力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3)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事由发生。在公司是依联营合同或合营合同成立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同时是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公司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双方的利益产生严重冲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受损害方有权依法提请法院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也就意味着公司的解散; (4)上述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4)项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