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法理上分析,如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清偿利益,就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一,对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基本条件即存在劳动债权未作规定,如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职工和工会便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二,规定是“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不是应当参加会议。实践中职工和工会便难以确定何时该派代表参加会议,何时可以不参加会议,而且是否参加会议与劳动债权能否实现无关,可能出现劳动债权人在权利实现不受影响时对与其无利益关系事项表决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工会以何身份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可委托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工会不是债权人,只有在职工对其作出委托后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无职工债权人的委托,工会无权仅以工会组织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性活动。此外,这里的“工会”是仅限于本企业的工会,还是包括其他各级工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四,对劳动债权人代表的表决权利问题未作规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标准之一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如劳动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一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还有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