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对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可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但不能直接作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该等债权人,而债权人仍需申报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但在近年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普遍采用公告确认方式,将行政清理过程中已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行政清算中巨量已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国务院新近公布施行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也吸纳了这一做法。专业人士认为,在由解散清算转换而来的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在主张权利性质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过公告确认申报行为效力的方式,将解散清算中已申报债权登记为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申报的债权应否被破产清算债权申报程序接纳,涉及解散清算的债权申报程序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清算理论,只有在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才能被纳入解散清算范围,逾期申报的债权将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行使请求权。专业人士认为,在清算义务主体未滥用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组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通知、公告的情况下,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应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受偿延后效力,已使该部分债权不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债权范围,并丧失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资格。但是,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的债权人,则应给予补充申报的权利,解散清算债权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应如此。
对于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明确给出审查意见的申报债权,尽管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通过公告确认为已申报债权,但该确认仅系程序上认可它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认可清算组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结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通过管理人的中立审查,有利于明确债权申报人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债权人身份,排除公司解散清算组因利益关系而偏颇承认或者否认相应债权申报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