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83条赋予了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股东如何行使这一权利以及法律如何保障公司股东这一权利的实现却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实中也不可能有这样的标准,因为在不同的职业经理人面前,经营管理是否困难以及股东是否将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或看法可能不一样。正因为如此,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几乎没有办法证明上述问题是否存在。
第二,公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之一还必须是在发生上述问题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其他途径。其他途径是法律救济途径还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手段,诸如资产重组、聘请其他专业人士经营管理是否属于其他途径?因此,公司股东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将无法证明是否已经采用了所有的其他途径且不能扭转局面。那么,法院立案的标准是什么?
第三,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时,还必须得到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通过。首先,该规定可能没有平等保护持有公司10%以下表决权的小股东,因为除非联合其他股东,该小股东是不可能直接享有这一权利的。其次,这条规定可能与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存在冲突。第38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决定权归属公司股东会而非少数或个别股东。这一冲突的存在可能导致法院不受理此案或受理案件存在问题。为避免这一问题,律师在起草公司章程或代理诉讼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采取措施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