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所有的保证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不合法。
(5) 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的程序不合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章第13-16条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应予重视。本题考查的重心也正在于此。本题之设计思路仍属找错,对此类题应细致认真。 法理详解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要了解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违法的。
(2) 、(5)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法不合。
(3)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潘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破产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特征,应注意复习其程序规定。通过本题作答,考生应对破产程序有一个基本的印象: 国有企业申请宣告破产,应首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并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申请。整顿如期完成,破产程序终止,整顿不成功,则由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债权进行清理,按破产清偿顺序对有关债权人进行清偿,结束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