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至此,由于法院的几份不同生效判决确认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因此在法律人士看来,本案争讼的焦点已不是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在“一股二卖”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履行哪一份协议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优先适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确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刘俊海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即使认定张可夫与宏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该合同的履行注定会被阻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普通的合同债权。而本案中,置地集团不仅向张可夫主张优先购买,而且与张可夫已就转让该股权达成了协议,且这一协议的有效性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作为非股东第三人的宏立公司断无获得转让股权的可能。
同时,张可夫已表达愿意履行其与置地集团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公司股东的置地集团理应取得优先权。
刘俊海还说,在转让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直接否定在时间顺位上居后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对宏立公司在未取得股东权利、被取消委托的情况下,继续经营热电公司,而萧山区法院以该经营长达两年、更换实际经营者不利于稳定经营为由否定股东的优先权,刘俊海认为,这样的判决让人感到匪夷所思。“在张可夫撤销授权以后,宏立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热电公司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其他股东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宏立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违法。”
法庭上,置地集团的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勇敏认为,如果宏立公司取得股权而与置地集团同为股东,其后果只能将热电公司推入因股东间长期纷争而引发的混乱中,更不可能稳定经营。
“其实,案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在案外。”一位知情人直言。
事实上,早在2002年浙江省高院就曾出台《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指导文件,其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等等。法律人士坦言,依据这些规定,处理热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绰绰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