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鞍山市全钢家俱厂1984年建立的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系鞍山市地方国有企业,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产品积压,造成亏损,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截至1996年3月,根据鞍山审计事务所、鞍山中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全厂财产总值为17885717.73元,债务总额为141476000.90元,严重资不抵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鞍山市电子工业局同意,1996年4月16日,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申请破产。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申请人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财产将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16日先行作出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裁定:查封、扣押申请人全部财产,冻结其银行的存款。
经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及听取申请人主管部门的意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经营严重亏损,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亏损已成定局,不能逆转,申请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1996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宣告鞍山市全钢家具厂破产还债。
进入破产程序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责令鞍山市全钢家具厂提供企业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同时,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向受申请法院申报债权,并在《鞍山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
公告期间届满,清算组经审查申报的债权,发现以下不良债务:
1.1987年8月7日,鞍山市全钢家俱厂以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抵押借款330万元。此前,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已有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鞍山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此债权按无抵押债权受偿。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权亦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2.1991年7月2日,鞍山市财政局贷款30万元给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由鞍山市广播器材厂担保,还款期限为28天,现已逾还款期4年,鞍山市财政局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对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贷款到期后,债权人鞍山市财政局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担保人鞍山市广播器材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担保人鞍山市广播器材厂不承担鞍山市财政局、鞍山市全钢家俱厂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鞍山市财政局的债权只能按无担保债权申报。
3.中国银行鞍山市分行借款给鞍山市全钢家俱厂46万美元,由鞍山市电子工业局担保,该局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担保行为无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4.鞍山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为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向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4家借款担保无效。经审查,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加入该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而是受国家机关行政干预所致,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据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鞍山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四家出借人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宣告破产还债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清偿破产债务,妥善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同下,促成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由鞍山华冶动力设备公司整体买断协议,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原有138名职工,由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安置就业,有力的推动了破产还债程序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