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29日,H省国际贸易公司(委托方,下称国际公司)与B 市机械设备公司(受托方,下称机械公司)签订《钢管、板设备委托合同》,委托机械公司按该合同的条件向香港G公司购买:(1)3/8-6寸钢管生产设备及750MM钢板生产设备1套,价格为CIF 732,200.00美元。第一套设备交货期为1985年4月底,第二套设备交货期为1985年11月底,支付办法是:国际公司应于1984年12月31日之前将第一套设备货款732,050.00美元汇给机械公司,存入机械公司的帐户。银行利息归国际公司所有。待G公司交货后,由机械公司支付给G公司;国际公司还应于1985年6月30日之前将第二套设备货款467,950.00美元汇给机械公司,处理办法与第一套设备相同(由于第一套设备发生争议,第二套设备交易未实现)。两套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0%须于设备正常运转后才支付给G公司。
合同明确规定,机械公司负责联系处理下述事宜;1、设备安装试生产后一年之内,不是由于操作失误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卖方G公司负责免费修理、更换并承担其损失,同时提供试生产后两年的易损件。2、设备安装后,试车前卖方G公司无偿向买方使用单位H塑料厂提供有关资料、配方和工艺秘密。3、有关对外执行合同的一切事项,均由机械公司负责。4、机械公司不向国际公司收取佣金,而向G公司收取。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于1985年1月4日与G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购买上述钢管、板设备两套,《货物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与《钢管、板设备委托合同》相同。
1985年1月,国际公司将第一套设备货款732,050.00美元汇给机械公司,第一套设备于1985年6月17日运到。1985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G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过20多天调试均未成功,无法投入生产,试车失败。
1985年12月4日至6日,国际公司与机械公司以及G公司的代表进行会谈,约定1986年1月再进行一次试车,但由于G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派来技术人员,试车推迟到1986年 3月20日才进行。这次试车经历18天,试生产出了钢管,但质量不合格;钢板则未能调试生产出来。
1986年5日15日至17日,机械公司的代表在最终用户的工厂察看了设备,确认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1986年 5月17日,国际公司、机械公司、最终用户工厂、最终用户工厂主管单位的代表共同签订了一份《设备验收协议》。该协议规定,由机械公司负责要求G公司补发缺件和技术资料11项,更换装置和零件7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10项。《协议》还规定,“由国际公司于1986年5月22日派员到深圳与卖方及卖方工厂认真核定,并对条款中涉及要求卖方应予以补偿的问题,另行商定补偿范围、补偿的全部内容和详细清单。待卖方正式签字后,本协议方可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上述各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卖方不同意签字,该协议无效。
1986年6月14日,国际公司致函机械公司,将中国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707号检验证书附去,请机械公司“积极与有关厂家联系有关理赔事宜”。该商检证书列述设备的各项缺陷并评定如下:“设备的生产能力与合同要求不符以及多处品质缺陷,系设备的品质因素所致;该设备无自动装置系卖方未执行合同所致;试制的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系卖方提供的配方不妥所致。
1986年9月18日,在国际公司多次催促之后,机械公司的代表偕G公司的代表和设备制造人之一台湾Q塑料机械厂的老板,来到买方用户工厂,实地察看了设备,一致承认设备有严重缺陷,不能投入生产。
1986年9月23日,国际公司的代表、机械公司的代表、G公司的代表、最终用户的代表,就设备的缺陷和解决的办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补发合同漏发件、品质缺陷更换件、退货项目、补换货物品质要求、品质保证、补货时间和延期交货处理办法、换货办法和延期交货办法、交货地点和费用、试车和验收、退款和结汇都作了全面规定。
该《协议书》签订后,机械公司和G公司均不履行其义务。两个多月后,香港最高法院依法于1986年11月26日裁定G公司破产,同时指定破产管理官作为债务人对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国际公司通过多方交涉,没有结果。申请人国际公司以机械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