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向法院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并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由此看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即非独立法人;二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规定,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偿债问题,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但通过对我国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破产制度采取有限破产主义,即仅法人可适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得适用破产制度。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即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为各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途径。这样,在理论上无论债务人是何性质的主体,债权人都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但在实践中,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仍不能得到平等保护。
从理论上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就可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实践中大量企业资不抵债却无法破产还债。因为目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有较为严格的要求,特别是要求破产企业财务账册完整无缺,否则无法进行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如果债务人采取不配合甚至对抗的态度,法院根本无法取得债务人的全部财务账目,破产根本无法实现。
为弥补上述的漏洞,《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此条规定为企业法人只能破产还债而不能以参与分配的方式还债设置了一个例外,体现了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立法精神。但条件仍较为严格,只有债务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才能适用此条。
因此,虽然本案被执行人是独立法人,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参照《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参与分配的第二个条件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须附有执行依据并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该条文虽符合最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实事上,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债权人仅凭一己之力查知债权人财产状况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当前,一些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债务,有时甚至连法院都难以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尽管由于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联系在一起,但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随时获知债务人经营状况的权利,债务人也没有定期向债权人汇报的义务。债权人所能提供的往往是自己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请求其履行过程中,根据债务人的种种表现进行的主观判断或推测,债务人事实上是否已属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只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证方可弄清真伪。所以,不能简单的将举证责任推给申请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按照法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本案可以按照参与分配的规定处理。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人为本案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