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的关键在于对郑百文股东大会所确认的“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性的认定。
从传统法学理论出发,对“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性给予的是否定结论。首先,对股权转让实质要件加以分析,从公司法原理看,股权作为公司法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权利,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具有所有权所包含的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作为郑百文的股东对其所拥有的郑百文的股权是有充分的处分权的,也即非经股东本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权以任何方式剥夺其享有的股权。从民法原理看,股东权属于权利的一种私权利,除非权利主体明确表示让与或有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无权强行剥夺的。因此,郑百文董事会依据“默示同意”将沉默的流通股股东的股份直接过户的行为与“私权自治”原则相悖。其次,关于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的分析,《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公司法》虽然未直接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明示形式等概念,但也未规定默示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实施中的地位和效力。公司股东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或公司设立后认购新股而取得股东权;继受取得是指从既有股东中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权,如买卖、赠与、交易等。受让股份是一种契约行为,应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明确而有效的意思表示,凡意思表示欠缺、瑕疵或双方之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欠缺代理权的,应解释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三联集团从郑百文流通股股东手中取得股份属于继受取得,其受让股份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明确而有效的意思表示,沉默属于意思表示欠缺,因而其转让过户行为无效。
然而,郑百文重组中的“默示同意”原则,并非直接处分股东拥有的股份,而是在特定条件下提供给股东的一种有限制性的选择方法,由在股权登记日持有郑百文股票的股东,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默示同意”原则确定的意思表示方法,作出是否参与重组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一般情况下,确认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给他人应当根据其明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能否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重大事项变更而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采取“默示同意”原则,即不明确表示反对的为同意重组的意思表达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
尽管,多数股东或股东大会无权处分少数股东的股份,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足以构成将全体股东50%的股份过户给他人的法律依据。但股东大会通过的重组方案并未强行要求股东过户,不同意重组的股东可以要求回赎股份,不同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回赎价格的股东,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修改股东大会决议或回赎价格。但是没有一名郑百文股东因不同意重组而根据《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提起诉讼。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合并、重组和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等情形下,每个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都有权单独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若持异议股东不能与公司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其可以请求法院评估股份价格。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赎请求权,但并不禁止在一定情形下允许股东退出公司而分配剩余资产。股份回赎请求权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规则,其作用是平衡公司和股东、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不是刻意对少数股东提供特殊保护。在公司发生类似于重组、解散等重大变动时,股东有权退出公司。
在持异议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份回赎请求权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他们不能既表示反对意见,又拒绝公司回购自身的股份。如果承认持异议股东有权拒绝公司回购他们持有的股份,那么,只要有一人持有公司的一股股票而表示异议,公司重组兼并、资产转让或者股份互换等重大变动就无法完成,少数股东就可以阻断多数股东的决议而使公司陷入瘫痪。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可供流通股股东选择处分股份的方式要么无偿转给三联集团50%股份,要么按1.84元/股的价格由公司回赎其股份,选择范围被限制得很窄,但这是在郑百文债务高达22.67亿元、资不抵债13亿元、每股净资产—6.58元情况下,为保障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为资产重组方案得以顺利进行而不得不为的限制,目的是避免极少数股东的股权行使而使整个公司破产。鉴于少数股东权利没有因为多数股东的限制行为受到损害甚至在客观上有利,也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下的权利限制未有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郑百文的重组方案中“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并综合考虑了重组的社会意义,作出前述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