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规定的出现,可能是考虑到中国现有体制及状况,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这一规定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局限在两个政府部门,即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部门。破产案件一般都是涉及面广、极为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的许多事务是这两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的职能部门和专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尽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用清算组成员时扩大了涉及面,但总是有碍于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完善,在相当的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二是这些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的人员行政事务较多,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清算组工作;
三是这些人员往往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工作上具有相当的盲目情,甚至感到举步艰难,从时间上、质量上影响清算工作;四是这些人员均系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上级领导,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时不时地流露出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造成行政与司法相互牵制甚至冲突,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公正处理,使得外地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意见纷纷。如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以该厂主管部门镇工业公司及财政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将一些价值高的资产分配给本地债权人,而远在千里之外的债权人却分到价值低、体积大的破旧的设备,若运回单位,则运费基本与这些设备价值相当,不要又可惜。总之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这样,一方面他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清算工作经验,能及时、熟练地清理破产财产,另一方面,他们接触面广,信息多,可适时地处理破产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案件的审理铺平道路;(三)清算组成员应当有债权人代表。首先,清算组主要的工作是清理、保管、评估及分配破产财产,这些破产财产在除去法定份额外全部归全体债权人共有,清算组这些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清算组吸收债权人代表成为其成员,有助于进一步增加清算组的责任心,更好地做好清算工作;其次,清算组的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而债权人代表进入清算组,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工作进行更直接、更有效的监督。当然,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债权人代表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推举产生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确保其公正性。 三、 破产清算组成立的时间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笔者通过办案实践,认为这一时间规定不尽合理。从理论上讲,企业一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法律上即告消灭,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清算组最迟可以在宣告破产后的第十五日成立,那么在企业被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前的这段时间内,人民法院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拉管企业,因而企业的财产处于一种无人管理的状态之下,极有可能人为地造成财产的转移和损失的扩大。如前面提到的T市某工艺品厂破产,因该厂系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的集资款是该厂开办的主要资金来源。职工们听说自己的厂破产了,都感到很痛心,但最痛心的莫过于自己的集资,所以便想方设法要拿回自己的集资,于是便纷纷从厂里搬缝纫机、拿库存品等。
尽管人民法院得知后及时采取了紧急措施,包括责令职工退回所拿的财产,但流失的财产仍占破产财产的16%,这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由原来的13.8%下降为10.4%,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实践中这样的事例还很多。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应予以修改,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成立破产清算组,这样有利于破产清算组及时接管破产企业,保管破产财产,避免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况且,绝大多数企业申请破产,往往就不具有和解和整顿的条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只是迟早的事,所以,将清算组成立时间前移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因而是可取的。正是基于破产清算组有一个保管破产财产的重要职能,因而我们不难发现在外国破产法律中规定法院在破产公告中就宣布所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如《德意志帝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同时,指定两名财产管理人,并禁止债务人处理其财产。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