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所以,探讨有关管理人的各种学说也就是在探讨管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
(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管理人就是破产人代理人,他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代理人地位。
(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狄奇于1964年倡导,目前已成为世界上较流行的一种理论学说,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该观点。
(4)机关说,又称破产财团机关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其内容和确立学说的根据和破产财团代表说基本一致。
(5)中性说,又称管理行为中性说。认为管理人既非他人的代理人,也非以自己名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管理他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