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不能参与管理人,管理人是独立的机构。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这就为排除政府干预,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2、专业性。新《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采用资格准入制度,即管理人必须由具备一定专业资格并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担任。这可以从制度上保证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提高清算效率,降低破产费用。
3、全程参与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指定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这有效地改变了原来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的状况。这可以防止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或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
4、职责的法定性。根据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补价、变价等工作。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