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各国破产法律中规定选任主体,主要有: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会议与其他机关联合选任几种方式。在我国,不管是旧的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还是新的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都是由法院进行指定的。
法院选任在当今各国立法例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选任方法。法国、日本、埃及、泰国、韩国、伊朗等国家均实行这种制度。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其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能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并且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院选任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权人的自治能力。
破产在本质上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星缺乏清偿能力时,而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其当然会要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监督就显得极为重要,赋予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选任自己信任的管理人处理债务人的破产事务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的。按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更换要求,单个债权人无法行使异议权,但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因此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要实现是要消耗很高的社会成本的。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阶段,与破产法相关制度设计还不健全,所以我认为我国更适合采用债权人会议选任与其他机关即法院选任相结合的方式。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负责接收、保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人会议通过民主表决形式决定管理人选任,然后报请法院决定认可。人民法院对候选管理人进行资格审查,最后由法院指定候选机构为破产管理人,由其全面接管临时管理人工作。破产管理人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监督,对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建立和完善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