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的破产制度框架内,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够,破产过程和破产程序缺乏透明度,债权人会议处于无权状态,行政力量远大于市场力量,所以,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也很少使用破产起诉作为最后手段。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不还款企业即应该承担破产风险。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法减债。但是,我国的旧破产制度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中止破产程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只有当地政府同意,才会被法院受理,否则上告无门。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严重缺失。在破产过程中,主要是政府主导,法院指定的清算委员会也主要是由代表企业所有者和职工利益的机构组成,债权人会议只是在破产程序的后期才得以介入。而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一旦企业借款不还进入破产审理程序,就会指定接管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接管企业原有管理层,并进行企业重组或破产。这种对企业经理层的威慑力量是非常重要的,实际上也保护了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新破产法规定了担任管理人的限制性条件,将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外。上市公司的外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债权约束得到一定的保护。这对于增强国外投资者的信心也是至关重要的。
“重整”也是新设立的一个制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重整。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在国外,企业重整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方式之一。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无论是按照程序进行破产还是重组,对于优化资本市场的市场主体、优化资源配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管理人”和企业重整的财务顾问也将成为投资银行要扮演的新角色,投资银行将在其中发挥积极作用。这有利于提升投资银行的整体业务水平,有利于投资银行业务的结构优化,有利于改变现有的简单的“承销为主”和“靠天吃饭”业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