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权是与特定相联系而产生的债权,是物权化的债权。由于物权优于债权,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之债。我国《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担保债权的规定是附有条件的设立在税收债权之前的,担保债权发生在欠税之前的才享有优先权。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有些学者认为《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并不与新破产法矛盾。认为,税收征管法有关于保障税收债权透明度的规定,基本能够确保其他债权人充分了解该纳税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具备偿债能力。理性的债权人在明知纳税人无钱纳税、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是不会与纳税人设定担保债权。同时,《破产法》第31条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对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与破产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的税收安全,《破产法》则侧重于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征管法》对于其他债权人的设定为理性人,不能排除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也不能对此进行约束。人为的割裂税收优先权,不仅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同时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而且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因此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显然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潮流。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维持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