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是给付之诉,其二认为是确认之诉。认为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确认债权,而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所以从诉讼最终目的的角度看应当属于给付之诉,而且当事人也确实是通过这个诉讼才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了清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
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以个别清偿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提出个别给付诉讼请求。这时的债权争议诉讼,确认债权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即债权的清偿给付以其得到确认为前提,而获得给付为该诉讼中债权确认的直接目的。所以,债权争议的诉讼既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也具有给付之诉性质。在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而债权的确认又与给付无法分离时,债权的确认之诉就被给付之诉所吸收,确认之诉不必再单独进行,否则就会造成诉讼的浪费,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自然属于给付之诉。
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情况就发生了彻底的改变。虽然债权人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但在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启动后,依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无权再提出个别给付的诉讼请求,所以破产债权的争议诉讼就只能是确认之诉了。原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争议诉讼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可分离的链接与诉讼上必须的吸收,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的启动彻底隔断。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所以在破产这个集体的给付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因为两者是互不相容的,否则必然会出现两个法律程序的冲突。
为此,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特别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债权人的个别执行中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不能再提出单独给付请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需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也就是说,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所以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只能是确认之诉。
认为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是给付之诉的观点,其关键性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优先和排他性质的给付程序,其启动后便法定吸收其他给付程序优先适用,并排除债权人个别给付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所以,虽然在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中,债权人起诉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但是在这个个别的诉讼中,只需要也只能解决债权的确认问题,即只能是确认之诉,给付问题则由已存在的破产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