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客体说”。此理论主张破产财团为权利客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破产财团的管理与处分权,但依然是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
二是“主体说”。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破产财团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可享有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中,由于分析角度不同,又有非法人团体说和财团法人说两种。
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并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尚无对财团法人设立的具体规定,因此,在现行破产法框架下,破产财团自身的法律性质定位问题尚未对司法实践形成较大影响。但随着新破产法的确立,尤其是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及自然人破产的确立,破产财团的法律性质则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对于破产财团的所有权问题,实践中有人认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财团不应再享有所有权。更有认为破产财团的所有权实际上应归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所有。笔者认为,从《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中不难看出,是破产企业而不是破产债权人或清算组享有取得财产的权利。此外,破产财团清算、分配后如有剩余,仍应归破产人所有,由其管理、处分,都说明尽管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的财产权利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仍然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从法律逻辑上看,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也断然不可能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破产法》将对破产财团处理与分配方案的决定权列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只是因其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破产财团最终要用于偿还债务、分配给债权人,但不能因此便在还债之前将债务人的财产认定为债权人所有。以此为前提,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才有规定破产财团的必要,换句话说,破产程序也称为破产还债程序,其设计,便是为了债权人寻求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人已经是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并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所有权,那么,破产法便无需在破产程序中对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进行分配。
清算组同样也不能成为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清算组仅是一个为执行破产清算分配任务而成立的临时性破产机关,是破产财团的管理人,其目的为履行清算职责,并依此职责对破产财团享有一定的管理处分权,但这并不同于法律上所讲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