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财产是债务人所有的,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
(二)破产财产是债务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前所有的,可供其独立支配的财产;
(三)破产财产是人民法院依破产程序可以强制执行,使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受偿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四)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五)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破产财产;
(六)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七)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八)债务人依照法律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九)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