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破产申请方面, 没有规定企业申请破产的具体标准, 只要是经营不善、不能偿债, 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 经营失败的后果则由债权人来承担。而且实践中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经营管理不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严重亏损是否出于经营原因很不好认定, 有时候政府干预经营、决策失误, 客观上的表现就是企业经营困难。
就破产申请的主体而言,《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如果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破产,企业亏损加剧, 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却是无人负责。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但缺乏保障债权人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债权人也就无法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因为债权人很难真实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企业除注册资金公开外,其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处于保密状态, 是否严重亏损,债务人一般不会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经营状况, 使得债权人特别是异地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企业情况, 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往往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 或已被转移殆尽时, 才进入破产程序, 这就使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2.在具体制度方面, 试点与非试点城市企业破产的政策之间,政策、规章及与法律的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如破产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破产法》规定主体为国有企业,而有关政策把适用主体又分为国有工业企业和内外贸易企业。《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则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全部企业法人, 范围、称谓不统一, 具体操作上常令人感到无所适从。
3.在破产清算方面, 《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那么宣告破产前的企业财产审查、清算工作由谁来做? 有关《破产法》规规定破产清算人员的组成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组成。没有债权人代表参与清算,使债权人对清算情况缺乏全面客观的了解,对破产财产究竟有多少心中无数,在破产财产处理中难免受制于人。 4.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 但有关标准不明确, 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标准混乱, 费用提取过多, 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的企业破产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 企业微薄的变现收入消失在清理过程中,致使本已不高的清偿率更为降低; 在有的破产案件中, 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和福利列入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5.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 《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此外, 该法虽规定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但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权益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6.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破产制度的规范运作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 而目前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制度尚不健全,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种种问题。一是尚未形成规范、公开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 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 秩序混乱, 价格难以体现价值,使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企业有效财产的处理中损失加重。二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