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是极端的偿债方式而非最佳方式。这种方式存在着程序费用高昂,时间和精力耗费过多,破产财产巨大贬值,失业救济等社会负担加重的缺陷。特别是破产财产的廉价分配降低了债权效益,也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愿。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挖掘其偿债能力,即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利益,是和解制度应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换言之,如果和解制度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比破产清算更大的满足,债权人宁愿选择破产清算。应当看到,和解也并非安全的清偿方式。债务的延缓,市场的变化以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恢复支配其财产以后的经营情况,有可能形成一种新的风险和损失。
但是,从经济学角度看,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这是因为:非流通领域的财产出售变现,只有通过部分价值让渡(低于实际价值)才可能实现;此外,清算成本(财产维护、管理费用及清算程序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只能从变价中扣除。闲置财产价值之所以低于经营财产价值,原因在于:1.闲置财产中包含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不能被消耗和转移,无法补偿;2.财产维护和启动维修的成本增大;3.有形磨损(机械设备锈蚀)、无形磨损(设备或产品过时)所引起的贬值;4.无形利益(如信誉、商标、技术、货源及客户关系等)因经营停顿无法体现。
可见,债务人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财产的继续经营可能使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这才是债权人选择和解的真正动机和根据。我们还应当看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资产价值的贬损,而是由于经营状况恶化,使其负债额超过资产额而丧失支付能力。导致经营恶化既有债务人主观的因素,也有市场风险及其它非债务人所能预见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把和解制度的功能理解为对债务人的宽容和谅解,拯救债务人旨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减少因债务积累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为某一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而使更多的债权人处于困境,那么和解制度就丧失其存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