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具有追求效率、正义和秩序的基本价值,其有着独特的法律特征:第一,和解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和解。第二,和解虽然具有合同性质,但它的成立只需要一部分债权人同意即可,并不需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和解的成立,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定许可。第四,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效力。在采取和解前置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绝对效力,无论是资源破产还是强制破产,都必须先行设置和解程序,只有和解失败后才转入破产程序。第五,和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在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完毕之前,不具有确定和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一是和解的提起。破产和解可以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与开始后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于破产申请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驳回或申请人依法撤销破产申请后亦可提出和解。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和和解申请,那么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请,因为根据“和解优先原则”,这种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产程序的效力。和解申请一经法院许可,债权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全体债权人必须参加此和解程序。
二是和解的开始。和解的开始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做出。法院在接到和解申请以后,一般在法定期限内,对和解申请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大致包括法院对和解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适合等。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实质审查则大概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和解原因,也就是破产原因;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和解障碍,即和解申请是在破产申请后、或破产宣告后、或超过申请期、或同时存在重整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债务人和解申请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破产宣告,明显没有重建可能性,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或是债务人有构成欺诈破产罪的行为或债务人曾因破产和解欺诈被判刑;或有确切事实表明,债务人对和解缺乏诚意;或和解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和解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法院都会驳回和解申请。
三是和解的效力。一旦法院许可和解申请,便会产生和解程序开始的效力,对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都会产生限制。和解开始的效力,发生于和解程序开始至和解成立或不成立时为止。法院裁定和解申请许可,债务人可以继续享有对财产和业务经营的处分权,但权力在行使时要受一些限制。和解申请经法院许可以后,对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就具有合同效力。
四是和解的成立。和解开始后,债务人至少要向法院提交三份文件,包括债务状况文件、债权人名单和破产和解方案。在性质上,和解方案属于要约,是债务人通过法院向债权人提出的要约。和解方案的内容大致分为债务清偿延期一次性进行、债务清偿延期分批进行和减少部分债务。和解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也应该在法定期间内将和解方案转交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接到和解方案后,可以以协商方式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最后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每个债权人而言,只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一旦和解协议通过,对没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生效。此后,债权人只能等待或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来偿还债务而不能再提出破产申请。
五是和解失败及后果。综合起来看,大致有三种情况可能导致和解的失败:第一种是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拒绝。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对有关的债务纠纷,或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也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再适用破产程序予以解决。第二种情况是和解方案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经法院批准。此时,法院拒绝批准和解方案时,应同时做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宣告。第三种是和解方案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也予以批准,但债务人却拒绝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此时由于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而只能请求法院终止和解,宣告其破产,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