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双方就给付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指称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特定的涵义的内容,也即,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第二、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签订;第三、由人民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本文论述的案情与此有明显区别:原、被告在超越执行时效后原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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