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当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保险监管机构通常会介入保险企业的破产、清算等过程,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为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各国和地区通常从立法上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并在进入解散程序的各个阶段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首先,各国和地区都会在保险法规中对保险组织解散的原因做出规定,并重点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在美国,当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实施兼并或拍卖。保险公司在破产时受到州破产法的制约,往往是投保人比一般非投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投保人得到部分补偿后,不足额部分将根据有关的保障法规从保证基金中获得弥补。
其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中都针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而建立起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该制度使保险业可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提高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从而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例如,日本保险业于1996年引入基于“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保单持有人保护系统,该系统会协助破产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将其合同转签到其他运作良好的保险公司,在转签期间发生的索赔,将由保护公司对单个的保单持有人进行100%的赔偿。
2008年9月11日我国施行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是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当保险公司依法破产或被撤销,其有效资产无法全额履行保单责任时,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救济,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确保保险机构平稳退出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