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间也叫做重整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的权利都受到限制,重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重整期间设定得过长或过短都不好,过长会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债权长期不能行使,重整债务人也一直处于不生不死的不确定法律状况;过短会使债务人获得复兴的难度增大、机率变小,甚至不可能。一般而言,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国家重整期间较短,例如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仅为60天。我国老破产法则定为2年。新法出于尽可能挽救债务人的考虑,没有明确规定重整期限,而是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当重整没有预期的进展时,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企业破产。这样规定非常灵活,既有利于实现企业复苏的最终目的,又能有效防止长期侵害债权人利益。
关于破产重组的实务操作,影响最大的当属开始于2000年的上市公司“郑百文”重组案了,“郑百文”在获得成功重组的同时也承受了各种非议和争论,主要原因就在于“郑百文”是上市公司,不适用86年老破产法,使得破产重组本身没有法律依据。而“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实际上是在法院之外少数人达成的和解,缺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和法院监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组。
新破产法一旦施行,能够有效填补破产重整的法律空白,破产重整变得有法可依。毫无疑问,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选择合法的重整程序重获生机。新破产法关于重整制度的新特点也给律师留下广泛的业务空间,从重组方案的设计到具体执行,以及担当管理人负责监督重组方案等,律师都可以介入。这既是一个新的机遇,也是一个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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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70条——第94条)。此外,新法阐述重整制度的还有第2条、第7条、、第134条,总共28个条文。
[2] 《企业破产法五大问题解读》,王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国人大》2006年第17期。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管理人制度。
[4] 参见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