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其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又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该条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以下几项权利:(1)对申报债权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以同时选择,具有双重权利。(2)保证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担保责任。(3)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之内向担保人主张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权利又有所限制,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
债权人究竟具有同时选择的权利,还是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出?这似乎是一对矛盾。如果允许债权人同时具有双重权利,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则会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同时,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判决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即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要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情况才能确定。结果的或然性有失判决的严肃。从原审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已经注意到了避免述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即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债务后,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份额。若本案债务履行前建筑陶瓷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但是,由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往往并不都是同一人民法院,这无疑会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受理破产案件和受理担保纠纷案件的两级人民法院或是两个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没有协调好,债权人就会双重受偿。而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又没有自觉地将双重受偿部分返还给担保人,担保人再重新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同时享有双重权利,即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就无权通过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其对破产程序何时终结并不一定会把握得很准确,再向担保人主张时,很可能会错过破产程序中终结后六个月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