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即营利法人),而不包括公法人、公益法人等其他法人。从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理论来看,公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因为公法人是以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为目的而设立的国家政府机关,如果允许公法人破产,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管理职能瘫痪,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发生政治危机与社会动荡。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排除了公法人的破产问题。至于公益法人包括财团法人与公益社团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法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性质上仍然属于私法人,而破产法就属于私法,所以公益法人应当受到破产法的调整,当其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也应适用破产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法人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其活动的宗旨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不同于作为营利法人的企业,因此不能适用破产程序。而且,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对于公益法人的破产也是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的。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益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由此可知,依法宣告破产仅仅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原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如果没有申请重整或者重整失败的,则依据该法第107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进行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