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1.性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储户的银行存款尽管均以货币形式表现,但性质有所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归于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根据该原则,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因此,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客户对银行仅能主张债权而无法主张取回权。但是,货币被特定化以后,便拥有了物权性质。交易结算资金是特定化的货币,属于客户自己的财产。2004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这也明确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特殊性质。
2.未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目前,客户交付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确认了客户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未被挪用的情况下,客户对交易结算资金享有取回权。
3.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交易结算资金被挪用的情况下,如果仍能加以识别,或有明确的代位物,则所有权人可依据物上请求权以及民法上代位物的理论主张取回权。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大部分的情况是证券公司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事自营业务,并将自有资金与该账户内的资金混同,致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证券公司本应用于承担自身债务的资金无法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取回权,而只能确认对证券公司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依法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