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卖方所保留的所有权影响对破产财产上的认定,也就是说,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财产不一定属于破产财产,要分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在所有权保留存续期间,若买受人未清偿全部价金之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依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性质,此时,出卖方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亦未完全履行其清偿全部价金之义务。新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可作如下处理:(1)若破产管理人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但其价金债权因破产宣告而视为到期,破产管理人应一次性给付余款以对抗取回权。余款支付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若破产人不能为此给付,且未提供担保的,则视为解除合同,出卖人可行使其取回权。(2)若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则出卖人自可取回标的物,返还破产人已给付的价款,并要求破产人支付使用代价并赔偿所致损害(可行使抵销权),同时,可要求破产人承担违约责任。(3)若破产管理人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解除合同,出卖人该如何行使权利?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主张取回权。卖方依照合同保留了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对卖方权利的担保,保证其权利的顺利实现,在破产程序中体现为,买受人破产时卖方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故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可就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如果在所有权保留存续期间卖方破产,卖方依照合同保留了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如果买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买方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卖方不得行使取回权。因为,买卖标的物不是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清偿价金完成条件时,即取得其所有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破产管理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反之,买受人虽经请求而不依约履行债务者,破产管理人应将买受人未付清的价金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已经出卖标的物的价金以及未得到的价金债权均属于破产财产。
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权利人即可向破产管理人要求取回财产。破产管理人审查权利人的请求后,确认属于权利人的财产,应当向权利人交付财产。如果清算组否认权利人的取回权请求,则需要通过取回权确认之诉来确认其取回权,并且该诉讼由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专属管辖,权利人不得向其他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