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代偿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变种,渊源于民法上的“债的转移”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17]
一般取回权,常因破产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行使权利前,转让取回权标的物的情形而归于消灭。但是个别国家的破产立法,出于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维持公平的目的,设置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可由破产财团取回之物,在破产宣告前被破产人、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售出,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财产受让的对待给付;并可以要求破产宣告后仍属于破产财团的财物为对待给付。[1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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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破产程序导论》,张卫平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4] 《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李永军 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日本破产法》,(日)石川明 著,何勤华、周桂秋 译,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6]《破产法学》,王欣新 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 《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汤维建 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8] 日本破产法第91条、韩国破产法第83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