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行使的限制条件不同。民法上抵消权的行使,只要满足上述笔者已经谈到的几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没有特别的要求。但是破产抵消权的行使却受到下列几个条件的限制:
其一,必须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并且债权必须经过申报确认;破产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适用破产抵消,目的则是为保证抵消权利的正确行使。因为破产宣告前的债务是对破产人产生的,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则是对破产财产产生的,两者主体实际上并不相同。破产财产是用于清偿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如允许这种债务抵消,就会在债权人间出现不公平清偿的现象。例如,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购买破产企业财产,负有债务,不予清偿,却用其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破产债权来全额抵消,从中渔利,使其他破产债权人可分得的破产财产减少。这种行为不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造成破产秩序的混乱,故法律规定,这种债务不得抵消。
其二,必须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消,避免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三,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不适用破产抵消,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这里的禁止抵消以破产宣告日作为界限。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危机期间,出于抵消牟利的目的,恶意对破产人发生债务,那么这种债务是不能抵消的。因为仅仅禁止破产宣告前的不当抵消行为不足以保证多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清偿的公平。
其四,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取得债权的,不适用破产抵消,但是,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日本的司法判例认为,此款的禁止范围,包括对“通过对他人的破产债权作出代位偿还所取得的债权”。 但是,如果债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继承)或得知上述情况以前的原因,则不在禁止抵消之列。
其五,允许破产债权与属于破产债务人自由财产的抵消,这种抵消发生在将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人的国家的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当破产债权人主张抵消时,应不允许抵消,但破产债权人出于自己的本意主张抵消时,当无不许抵消的理由,自由财产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得自由处分;当然这种抵消为民法意义上的抵消而非破产法意义上的抵消。
其六,实体法禁止抵消的,也不得抵消。如除斥债权不得抵消;股东出资义务形成的股东对企业的负债,不得与该股东对企业的债权抵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企业的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相抵消; 。例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财产属于法律上的信托财产,债权人不得抵消;债权人向债务人承诺不行使抵消权或承诺债务人所交存的财产仅作特别用途使用的,抵消权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