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行为。这类行为表现为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少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作为商品经济社会的民事主体,由于维持生活需要等原因,经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类交易。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法律并不是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切行为一概否定,而是限定了特定的范围。法律将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违背经济人理性的行为纳入调整的范畴,基本上涵盖了债务人减损自有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除了应符合债权成立之后作为、不正当处分财产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要件。正常情况下,民事主体都具有理性经济人的属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易,交易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不大。此外,市场经济中,法律尊重民事主体高度意思自治的权利,前提是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当民事主体对外承担了债务,转变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债务人后,其所从事的某些财产处分行为可能背离了正常的民事交易范畴,损害了他人利益,这就需要法律的监督。债务人放弃其财产权利、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果不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则法律不进行干预。比如,本案中金某如果还拥有其他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财产,则刘某要求撤销的理由就是不充分的。
3.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应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撤销权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债务人的恶意处分,就是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无力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发生时,债务人处分财产,则债务人因不可能认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不具有恶意。
4.关于撤销权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为限。这是法律在尊重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金额超过了被告处分的财产价值,故法院全部撤销其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