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为条件,这是就国有企业而言。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上级主管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力。这与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其所有权人同意是相类似的。例如,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
公司自愿申请破产,与公司解散一样,是关系公司存亡和股东权益得失的重大事项,也应照此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三项事实构成:
这意味着,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经营不善”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其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不能证明为严重亏损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严重亏损”与“非严重亏损”的区别,目前尚无明确界限。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三个要件: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因为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尚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