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途径有二,一是通知;二是公告。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及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等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要认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是“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必须以其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但从破产法第十四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并非人民法院“通知”的对象。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通过“公告”得知。但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拟制的送达,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是否实际知道并不确定。
破产法对此苛以如此严重的后果,却没有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向其发出通知,是不甚妥当的。因为在不知道人民法院受理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交付财产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另一个后果是,一个诚实履行义务的人可能比一个消极拖延履行义务的人还要承受更不利的后果。
实际上,解决这个问题更好的办法应当是,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立即接手债务人的各种事务。但破产法只在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对管理人何时开始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却没有规定。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制定实施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时,参照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及对交付财产的要求通知已知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并明确规定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立即接手债务人的各种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