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8月1日电(记者邬焕庆)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做了司法解释后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
我国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诞生于1986年,分6章43条。破产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由于当时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数量很少。1991年后,各地逐步将破产列为资不抵债、丧失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法院受理破产案显著增加。随着案情越来越复杂,企业破产法(试行)在某些方面需要完善。
为适应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为人民法院在当时缺乏审理经验的情况下,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此后,随着民事诉讼法颁布和形势发展变化,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出现许多新问题,法律适用难度加大,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满足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起草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经过充分调研、广泛论证,在征求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将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