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破产实践中,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的董事、高管人员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形发生较多,是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时应重点关注的。
在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和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由于掌握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或部分控制权,有可能利用企业破产之机攫取企业财产,中饱私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董事、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追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