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基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中涉及到债务人在中国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申请再审。
(4)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申请再审。
对于(1)、(2)两项裁定,其救济依据为《破产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3)、(4)两项裁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均不可上诉。
因该裁定的救济在破产程序中无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可上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无特别例外规定之时,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