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饶县xx水泥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曹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七日进入原广饶县水泥厂干农民合同工,工作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被清退回原籍。被告于一九九二年被东营市尘肺诊断组确诊为水泥尘肺。之后,原广饶县水泥厂每月为被告落实职业病抚恤金60元。一九九三年原广饶县水泥厂与胜利油田供应处实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三方组建成立了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每月的抚恤金增加至每月70元。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终结破产程序。原告系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注册成立的集体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后其租赁使用原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其与破产还债清算组签订了租赁协议)。经拍卖,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与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签订拍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出资460万元整体购买原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职工遗属)。在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被告曾向破产还债清算组要求落实职业病待遇,且被告庭审中陈述清算组让其回原告处处理。
被告在原告整体购买破产企业的资产后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签订关于被告药费处理情况的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支付被告药费20000元;费用支付后,从今以后对于尘肺病治疗等费用原告均不再承担。该药费处理协议双方已履行。被告于二000年从原告处领取了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曰的抚恤金(每月92 元)。被告的职业病情于二00一年四月五日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二00一年三月七日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裁字 2001第 1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48元、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250元、检验费50元,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反诉。另查明,被告于二000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东营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支付劳动鉴定费25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广饶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300元收据,原告认为该收据非合法收据;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50元收据一份,被告称其为检验费,因收据项目载明“心电图”,原告认为与职业病检查无关;被告称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在本村卫生室花费药费8000元,仅提交了盖有“广饶县大码头乡南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据三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姓名未在原告与清算组交接的职工花名册中列明。东营市二00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通知书、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劳动鉴定费收据、拍卖协议、民事裁定书、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东营市统计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广饶县水泥厂从事农民合同工期间,身患职业病,构成六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职业病待遇。原广饶县水泥厂在组建为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原告整体购买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且包含离退休职工与职工遗属,理应对原企业的人员落实相应的劳保待遇。被告不在原告接收的破产企业的职工花名册之列,是由被告的农民合同工身份及被告已于一九八一年年底离厂回乡退出工作岗位这一特殊背景所致;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被告药费处理协议书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 000年十二月份的抚恤金,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在按协议支付被告药费及支付抚恤金时,对其应承担被告有关职业病待遇的义务是明知的。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的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及确认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义务的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企业的职业病患者,应由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因被告已离厂多年,其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可参照作出工伤认定的上年度即二000年度的东营市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的75%即957.81元计发,被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此计发基数计算的数额,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
被告的伤残鉴定费,属劳动保险部门的合法收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向广饶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交纳的300元工伤认定费,无合法收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50元检验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达成了药费处理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村卫生室药费80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十条、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广饶县xx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饶县xx水泥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5月8日,其性质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后租赁使用原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该公司被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后,上诉人与破产清算组签订拍卖协议,上诉人购买的只是原破产企业的财产,两个企业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2、被上诉人不是拍卖协议的安置对象,拍卖协议中所涉及的由上诉人“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遗属)”的内容应为该公司被裁定破产还债时在企业上班工作的职工,该公司企业花名册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拍卖协议的安置对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药费处理协议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所致,该协议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法律状态,原审法院以此推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职业病待遇安置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不应一次性计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于1992年被确诊为矽肺病之后,在原广饶县水泥厂享受每月60元的抚恤金,成立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每月享受70元抚恤金待遇,该公司破产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每月92元的抚恤金,对此上诉人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处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不享有劳动保险待遇,也决不会有药费处理协议的存在。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2、原审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计发是否正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药费处理协议是否有效;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广饶县水泥厂从事农民合同工期间,身患矽肺病,已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广饶县水泥厂在组建为东营市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上诉人购买了破产企业的整体资产,并负责安置原企业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与职工遗属,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处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在接收的职工花名册之列为由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拍卖协议的安置对象,所以其不应在上诉人处享受工伤保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本案的性质分析,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应否在上诉人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系劳动保险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职业病待遇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其性质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所不同,而且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的不服,因此原审在判决主文中表述“驳回原告广饶县xx水泥厂的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李xx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原审收取反诉费5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