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xx因工伤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3)璧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邓xx在原rr钢铁厂做工时因工负伤,但当时的用人单位璧钢厂已于1998年4月依法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失。并且原璧钢厂早在1978年12月已终止了与邓xx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邓xx于2003年11月24日才起诉来院,已经超过了对用人单位的诉讼时效。总之,由于原告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本案中的三被告均不是原告邓xx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工伤赔偿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其他诉讼费1004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邓xx不服上诉,其理由为,rr钢铁厂破产,由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和xx县企业发展局(以下简称企发局)对该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负责职工的安置,企发局亦发放给上诉人1548元伤残补助金。因此,县政府及企发局均属本案赔偿主体,原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不适格和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张邓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2月,原告邓xx应原重庆市rr钢铁厂(简称璧钢厂)招聘为合同工,原告等与璧钢厂于1978年3月22日再次签订《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1978年1月1日起至1978年12月25日止到璧钢厂工作,合同期届满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如需续用,再经三方协商,报县劳动局批准,重新订立合同。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按国务院(71)91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执行,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力者,按省委川发(66)字第158号文件规定执行等。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璧钢厂未续订合同,其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璧钢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金抵债,于1997年11月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璧钢厂的资产经清算分配完毕后,本院于1998年4月28日裁定终结了破产还债程序。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了璧钢厂的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5月,邓xx经xx县工业局同意,到xx县中医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十级伤残。2001年12月,邓xx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邓xx与被诉人xx县企业发展局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没有受理邓xx的申请。之后,邓xx要求xx县企业发展局和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决,xx县企业发展局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和有关文件精神发给了邓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元。但邓xx仍然不服,又于2003年10月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又以主体错误和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仍未受理邓xx的仲裁申请。被告邓xx认为应由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补发生活费、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遂起诉来院。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上述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xx于1976年10月23日在rr钢铁厂煤炭车间井下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
本院认为,邓xx与rr钢铁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邓xx只能向rr钢铁厂主张权利。县政府及发展局非用工主体,即非责任主体,虽然企发局处置了rr钢铁厂的资金及支付职工的安置补偿费等,系行使政府相关职能,不能因此而成为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邓xx要求县政府及企发局支付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原审法院对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rr钢铁厂破产资产重组筹备小组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本院考虑此问题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