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又查明:xx公司公司因长期亏损,资不抵债,2000年8月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 2000年10月立案受理,并成立中国黑色金属材料xx公司公司破产清算组 (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xx公司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xx银行因催款未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tt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 2001年9月 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公司虽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并已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诉讼活动,故xx公司公司清算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xx银行与tt公司、xx公司公司签订了123、378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式上123借款、抵押合同与378借款、抵押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且123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归还在先、378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在后,因而,在xx银行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 378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性质是困难的。另,378抵押合同虽无xx公司公司盖章,xx银行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存在瑕疵,但展期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对 378借款合同及378抵押担保合同的修改与补充,在不与展期合同相抵触的情况下,原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xx公司公司对378抵押合同应当知道,即使xx公司公司原并不知晓该抵押合同,但也在该展期合同中对378抵押合同予以了追认。因此,378抵押合同签订时虽有瑕疵,但展期合同已对378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展期合同中约定“若登记机关规定借款合同展期必须办理变更抵(质)押物登记事宜的,则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须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对于抵押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即无法律效力,即使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未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具有强制性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方为有效的相关依据,且378抵押合同至今也未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银行与tt公司签订的378抵押合同系处分xx公司公司的财产,始终未得到xx公司公司追认,该抵押自始无效。2、xx公司公司在378展期合同上盖章仅表明xx公司公司对tt公司未偿还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xx银行在黄浦法院确定的申报破产债权期间内未依法申报债权,故xx公司公司亦不必承担保证责任。3、即便xx公司公司在378展期合同上盖章是对 378抵押合同的追认,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经登记方生效,因378抵押合同未依法进行登记,故此抵押无法律效力。清算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xx银行对清算组的诉请。
被上诉人xx银行辩称:虽然378抵押合同签订时有瑕疵,但该瑕疵已由378展期合同所弥补。 378展期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补充,是上述二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xx银行与xx公司公司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同时,123抵押合同系xx银行与xx公司公司签订,且已依法登记,该登记尚未撤销,鉴于123借款合同与378借款合同当事人及金额均一致,因此该抵押登记有延续的效力。 378抵押合同既经xx公司公司追认又经依法登记,应属有效,xx银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xx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2日,xx银行与tt公司订立的123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8575‰;xx银行与tt公司于1999年11月 23日订立的378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3625‰。tt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归还378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款项计300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378展期合同是否构成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2、xx银行对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xx银行与tt公司签订的378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针对此借款合同xx银行与tt公司订立了378抵押合同,但抵押物属xx公司公司所有,因tt公司对他人财产作出了处分,378抵押合同需经xx公司公司追认或由tt公司取得处分该抵押物的权利方产生效力。xx银行、tt公司与xx公司公司签订的378展期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展期合同是对378借款合同和378抵押合同的修改和补充,xx公司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因此通过378展期合同的签定,xx公司公司对378抵押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抵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确认为xx银行与xx公司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 378抵押合同与378展期合同共同构成了xx银行与xx公司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但xx银行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还应视双方履约情况而定。因本案 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不动产,而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将影响抵押的效力。378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23抵押合同虽曾办理过登记,但123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123系列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为123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登记并不能当然延续至 378抵押合同。因此xx银行并不就378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xx公司公司虽然在378展期合同中确认为 378借款合同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但因抵押合同当事人未按约办理抵押物登记,xx银行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至于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xx公司公司在378展期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系对378抵押合同的追认,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xx银行与xx公司公司也仅建立起物的担保关系,xx公司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清算组虽称378展期合同确立了xx公司公司与xx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但又以破产法方面的合理理由表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清算组承担tt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对被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8元,由原审被告上海tt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8元,由被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0,194元,原审被告上海tt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