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分公司、糖纸公司全部承认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并且,某支行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于此判决:某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支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3年3月20日为129685.15元。此后至清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某支行对某分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对糖纸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某汾江西路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糖纸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7元,财产保全费2730元,合计1503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糖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因为,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国家划拨办公用地,根据2003年4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无效;如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之上的,即使未经有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本批复自公布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上诉人糖纸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1、《某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审计)委托书》,证明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委托某申兴房地产评价公司涉及本案贷款合同设置抵押的其中房产的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3月17日作出评估,查明糖纸公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房产,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划拨办公用地。举证证明其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主张房屋抵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某支行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某分公司述称:我分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致。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分公司与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糖纸公司为某分公司的借款与某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糖纸公司另为某分公司的借款再与某支行签订了房屋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糖纸公司有权处理的房屋设定抵押时没有将房屋所附着的国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实为糖纸公司将其公司的合法财产仅限于房屋所设定的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糖纸公司上诉辩称其设定抵押合同是将房屋和所依附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抵押合同应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对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7元,由上诉人某糖纸工业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