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其与债务人的民事关系进行了确认,其贷款项目涉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身份明确,被告不能重新作出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职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95元,由某银行负担。
某银行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国发[2000]15号文的宗旨就是解决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借、用、还”的管理机制问题,其中 “履行还款责任,确保按时还款”是其核心内容,为此,该文明确要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必须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和转贷机构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外方同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做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名目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某某塑料制品厂改制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改制后亦未通知上诉人,显系违规改制并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某市政府负有重新确立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定职责。第二,国发[2000]15号文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的前置条件并非是债务人、担保人主体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而保证中央财政不受损失。第三,一审法院收取的行政案件受理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政府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确保世行转贷款债权实现;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并由被上诉人某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某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某银行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曲解国发[2000]15号文件内容,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主要理由有:第一,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的责任主体是“项目所属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而不是某银行上诉状中所称的“地方政府”,某银行故意将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强加给答辩人。第二,国发[2000]15号文之所以要求政府重新确定国外政府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范围仅限于“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是因为贷款项目的重组、改组或破产,导致原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法人资格消亡,无法确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而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主体某市某模塑有限公司虽经过多次名称变化,其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且已以(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之无需政府重新确定,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凌驾于司法之上,再作出有关确定。第三,根据国发[2000]15号文的规定,某银行作为世界银行贷款的转贷银行,应当积极履行确保还款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然而该行在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上却疏于管理,未积极主张或实现债权,导致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依法驳回,其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且本案涉及的转贷款项目为第三类项目,若发生项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世界银行转贷款债权未实现,应由某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某银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某市某模塑有限公司、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某市经济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关于请求落实某市某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光银函(2002)9号)、《某政府关于某市某模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责任问题的函》(武政函[2002]52号)、《关于再次请求某市政府重新落实某市某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光银函(2002)49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 [2000]15号)、世界银行贷款确认函中文译本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财世便字(1998)114号)、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某银行诉某市某模塑有限公司一案败诉后应运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予以追索的批复》 (财投审函(2002)172号)、某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某塑料工业集团公司”的批复》(武经专(88)355号)、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委关于某塑料工业股份有限(集团)公司设立三个全资子公司的批复》(武体改(1993)102号)、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 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案争点系某政府是否应当履行重新确定转贷款项目债务人和担保人,并不直接涉及财产金额,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38295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某政府履行确认本案转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职责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某银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