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集团核心公司出卖控制权明知会对少数股东造成损害。控权连同股权一起转移是很自然的。但是股权与控制权并不是一回事,在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所以在买方为获取公司的控制权而以高出股权实际价值的价格来购买集团核心公司的股权时,美国法院就有判决超额的价款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判例。而在集团核心公司明知出卖买方有侵夺公司资产或侵害公司利益的意图仍然出售,那麽集团核心企业应对小股东负赔偿责任。但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集团核心企业有较多的机会接触到控股子公司的内幕消息,但是法律禁止其利用未公开的内幕消息买卖子公司股票。一旦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获取的利益应归公司。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内幕信息进行了届定;并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此外在证券法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第三,集团核心公司利用控制地位与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在种情况下,集团核心公司往往利用控制地位,强迫其子公司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使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对于上市公司法律往往要求,其披露关联方。但对非上市成员企业,我国法律目前尚无规定,而在实践中,发生在这类成员企业与集团核心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很多的。
第四,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强迫子公司为其债务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