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损益,以协议形式成立的经济组织。合伙的本质特征是“人合”,而非“资合”,合伙人之间存在着受托信赖关系。合伙人通过协议联结的是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全体合伙人都是业主,都能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都能成为合伙组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同时也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要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每个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法律特征决定了合伙只要合伙人就出资、经营、损益等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即可成立,亦可通过协议而终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这不但与承担有限财产责任的“资合”性质的法人成立和终止有着根本区别,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成立和终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本案2002年6月5日前陈某、费某之间是合伙关系;陈某、费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因2002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而终止。
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同财产的全部,而非共有财产的特定部分。根据共有财产的上述性质,当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时,应当通过协商,由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共有人给付对价,对其他共有人予以补偿;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共有人所负债务,显然属于个人债务。
然而,《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一方经营时向另一方上缴4.5万元。这4.5万元是基于共同财产使用的关系,经营方对未经营方投资所付对价,未经营方将自己投资财产给他人使用所应得收益,还是《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的隐名合伙不参与合伙经营而按约定取得的合伙盈余分配。
对此,笔者认为,因该协议中关于未经营方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内容,与个人合伙共负损益的法律特征明显相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规定,否定双方仍然存在合伙关系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