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拿出127000元与合伙人陈先生投资水泥,不但未有收益,却连投资款都让合伙人当债务还与他人,经索款未果,王先生遂起诉要求合伙人陈先生返还投资款127000元。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判决被告陈先生给付原告王先生合伙投资款1270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王先生诉称,自2011年3月开始,与被告陈先生合伙在杭州经营水泥建材,共计投资1270000元给被告从事与浙江某建设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水泥买卖,并签定了合伙协议。自双方合伙至2014年4月,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决算,也不返还原告投资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经核算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材料款1035127元,但在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被告已将该款转让他人。原告认为,被告陈先生未依《合伙协议》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2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
法庭上,被告陈先生辩称,双方合伙属实,因其中有出借款未收回,并负有债务,所以现无钱返还原告。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始,原、被告在杭州合伙经营水泥建材买卖,原告计投资127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合伙协议》,载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计收到原告投资款1270000元,此款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工地、某干山工地水泥建材专用款,待工程结束后归还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利润二人平均分配,风险双方共同承担等。因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亦未收回投资款,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先生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水泥工程款事宜。截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经核、结算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材料款1035127元,同月1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法院裁定保全时被告已将该款转让他人。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将原告投资款归还,现被告将合伙收入转付他人,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其他合伙事宜,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原标题:未经同意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合伙人诉请返还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