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Com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