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各国关于合伙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认识,有着一个变化的过程。在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下,经历了漫长的非“ 人”直到是“民事法律上的人”的过程。原本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无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纷纷以各种方式取得了独立主体地位,如上面所述的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从而使合伙取得民事主体地位。而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等国也逐渐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如上面所述的美国1994年修改的《统一合伙法》中明确将合伙视为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实体,即合伙已经具有了独立人格。
国外往往采用以下两种做法:一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 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如法国《商事企业法》指出, 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具有法人地位。显然, 此处的商事企业应包括合伙企业在内。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条第一款又再次规定“ 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 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 。
另一种做法是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 以区别于法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从而实际上赋予合伙完整的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