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录像节目带业,应具备前条设备,填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依申设地点,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许可。
第7-1条 前条设备经查验合格后,由新闻局发给许可证。取得许可证者,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设立登记。
前项录像节目带业之许可证,由新闻局委托该管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发给。
第8条 广播电视节目业、广播电视广告业开业后,其名称、组织、负责人或经营业务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新闻局换发许可证;其地址或资本额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新闻局变更登记。
录像节目带业开业后,其名称、组织、负责人或经营业务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换发许可证。其地址或资本额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变更登记。
依前二项规定换发许可证或变更登记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广播电视节目业、广播电视广告业遗失许可证者,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新闻局补发。
录像节目带业有前项情形者,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该管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补发。
第9条 第七条、第八条之申请,应记载事项或应备书件有欠缺者,得通知限期补正。
第10条 办理非营利性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宜或专以免费提供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或广告予无线广播、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或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使用之政府机关、学校、独资、合伙、公司或其它法人组织,免办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许可。
第11条 许可证发给后,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限期通知改正,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新闻局得废止该许可。